更新时间:2015-11-05 来源: 点击数:7698
第三章 广告监测
第八条 市局负责对本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发布产品广告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测,对本市媒体刊播的食品药品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测。
第九条 主要监测内容:
(一) 广告行为合法性监测:
1.发布的广告是否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广告批准文号是否在有效期内;
3.是否在大众传播媒介刊登处方药广告,是否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二) 广告内容合法性监测:
1.刊播的广告内容是否与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
2.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质量、规格、成分、生产者、有效期等内容的描述是否与产品注册批准文件内容相同;
3. 处方药广告、非处方药广告、医疗器械产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是否按相关要求作相应的显著标明。
4.广告中是否含有下列内容:
(1)夸大产品功效;
(2)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
(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5)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6)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7)保健食品广告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8)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9)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主要监测方式:
(一) 利用总局在线违法广告监测管理系统,监测传统媒体(广播、电视、报刊)发布的食品药品广告,提取本市企业、媒体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研判,查出违法广告涉及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发布媒体、刊播时间、违法表现、违法数量,存留违法广告证据,形成监测报告。
(二) 依托市局自有监测体系,监测通过互联网发布的食品药品广告,收集本市企业产品、市局批准的广告发布信息,进行甄别研判,查出违法广告涉及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发布网站、违法表现等,存留违法广告证据,形成监测报告。对涉及严重虚假宣传、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违法广告信息,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章 广告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广告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符合《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将产品宣传、销售管理纳入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发布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企业,应当对广告发布情况开展检查,发现违法情形主动采取自我纠正措施。
第十二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的为虚假食品药品广告:
(一)商品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发现本市企业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采取行政告诫、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必要时可以对广告涉及产品进行监督抽验。对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责令整改;对涉嫌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的,依法查处;对屡次发布严重虚假广告的,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对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该企业该品种所有在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查申请:
(一) 对适应症、功能主治、适用范围、保健功能的宣传与产品注册批件不一致,夸大产品功效的;
(二) 对功效、安全性的宣传进行断言、保证,或者与其他产品进行比较;
(三)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消费者等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形象为产品作推荐、证明的;
(四)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说明治愈率、有效率等内容的;
(五) 保健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第十五条 发现本市媒体刊播的食品药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的,及时向社会公告。
广告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全市范围内对广告涉及产品采取暂停销售措施;仍然销售的,依法处罚:
(一)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二) 对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作虚假宣传的;
(三) 对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宣传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拟解除暂停销售的,由产品生产企业提交其在刊播虚假广告的媒体上发布的更正启事、纠正措施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局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是否解除暂停销售措施的决定,必要时进行产品抽查检验。
第十六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批准文号的,当时发现的,不予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不予核发广告批准文号,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十七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广告批准文号的,撤销其广告批准文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相应的广告批准文号:
(一) 产品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被吊销、取消的;
(二) 产品注册证、备案凭证被撤销、注销的;
(三) 产品被总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销广告批准文号和被暂停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及时上报总局,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注销广告批准文号的相关信息定期通报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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