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0-28 来源: 点击数:9712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市局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与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局应当自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市局提出申请。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市局可以按照许可延续程序办理。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原有食品生产许可未超过有效期的,应当保留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在许可过程中,原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重新赋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市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局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 市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市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市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市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特殊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注册试制现场与生产许可申请人一致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三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副本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
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七章 观察员制度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实行观察员制度。
观察员应当为区县局、直属分局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市局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者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生产地址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指派至少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
第四十八条 观察员应当根据市局工作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现场核查,对核查活动进行监督,做好记录。
(二)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对企业现场核查结论提出明确意见,并报告市局。
第四十九条 观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务员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坚持依法行政,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二)根据现场核查时间,准时参加现场核查。
(三)不得干预现场核查工作,不参与作出现场审查结论。
第五十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观察员的培训、评价和考核,督促观察员切实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依法行使规定的权利,对发现观察员存在问题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对通过许可现场核查,但仍存在不符合项的食品生产者,以及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时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在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一次全项目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三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市局相关规定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五条 市局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市局将归档后的食品生产许可档案复制件交于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保存。
第五十六条 市局应当不定期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本市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在生产许可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延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文书,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另行发文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局负责制定《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见附件3)。
第六十二条 原《北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的管理,提高核查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食品生产许可核查工作的公平、公正,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人员)包括: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生产许可证注册高级审查员。
第三条 核查人员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注册、统一发证、统一管理。取得核查人员证书经聘用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四条 市局承担核查人员的注册、晋级、换证、聘用及核查员教师的使用和管理。市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受市局的委托,提出核查人员的注册、晋级、延续、聘用的建议,并承担培训、使用、评价和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核查人员的资格和能力要求,以及培训、注册、晋级、延续等工作的要求和实施,执行市局相关要求。
第六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前,须经本单位推荐,报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审核,经市局批准后予以聘用。
市局对已注册的核查人员每2年进行重新聘用。
第七条 核查人员注册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应为60周岁以下在职人员;
(二)相应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含)以上相关专业的工作经历;非相应专业学历,应具有5年(含)以上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经历;
(三) 通过市局组织的培训考核。
生产许可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对注册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定,专业能力评定依据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培训经历等,评定结果作为审查组专业能力配备的依据。
第八条 核查人员注册资格延续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应为60周岁以下在职人员;
(二)每年参加现场核查经历不少于3次;
(三)每年至少参加20学时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的培训;
第九条 审查组长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食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组织管理和表达能力;
(四)每年至少参加20学时生产许可相关工作的培训;
(五)每年参加现场核查经历不少于5次;
(六)通过生产许可审查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十条 符合审查组长聘用条件的,经本单位推荐,参加培训,考核评价合格后,由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提出聘用建议,经市局批准后予以聘用。
第十一条 核查人员的选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指派的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
(二)现场核查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审查组长由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指定,负责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组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审查要求,分配具体工作任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
(二)组织审查前的预备会议;
(三)对审查组成员进行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主持首次会议、审查组内部会议、末次会议;
(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要求进行审查;
(六)控制审查过程;
(七)对不符合项报告的客观性、准确性、可信性负责;
(八)向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报告在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九)向被审查企业书面通报审查中的不符合项;
(十)填写审查报告;
(十一)根据需要配合观察员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十二)负责及时将现场审查材料上报生产许可审查机构。